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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防治规定资料汇编- (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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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防治规定资料汇编()一、四年三月目录

1、《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1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 防治工作"十条禁令"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82号) ... 3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48号) . 74、《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的八项规定的通知》(晋安发【2013】2日(. 12 )。

5、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12条红线”的通知(晋瓦发【2014】201号(…………………166、煤炭公司附属清洗(关于印发选煤厂瓦斯管理规定通知(晋煤瓦发【2014】200号(…………………197、关于打印《山西省煤层气开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晋煤瓦发【2014】199号(…………………2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

《煤矿矿长保护职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已经2013年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杨栋梁2013年1月24日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的七项规定

一、证照必须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违法生产。

二、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高层越界或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三、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四、瓦斯抽放必须符合标准,突发防范措施齐全,监测系统有效,瓦斯超限及时撤离人员,严禁违章作业。五、必须执行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隔水煤柱。六、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违章阻燃、非防爆设备入井。七、必须坚持矿井领导下井带班,确保职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督局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通知安监总煤装【2011】18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深入贯彻全国煤矿瓦斯防治现场会精神,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监察,严厉打击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强化瓦斯超前采集,达标,严格执行“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有效防范和杜绝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十条禁令”要求,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有违反“十条禁令”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国家安全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1年11月25日煤矿瓦斯治理“十条禁令”一、禁止煤矿无证、证照不全、暂扣证照等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监察机构发现违法生产建设矿山的,应当一律责令停产整顿,依法严惩。 对非法生产建设和整治达不到要求的矿山,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取缔。二、禁止建设30万吨/年以下高瓦斯矿井和批准新建45万吨/年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项目

“十二五”期间,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一律停止审批新建30万吨/年以下高瓦斯矿井和45万吨/年以下煤与瓦斯矿井的项目; 对已在建的同类矿山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瓦斯治理相关政策标准,对其初步设计进行重组审查,完善瓦斯治理。 否则,一律依法停止建设。三、禁止应当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在未达标瓦斯抽放区域开展开采活动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条禁令"》 (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应当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进行抽放效果评价,实现瓦斯抽放效果。 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四、禁止在综合防突措施效果不理想的突出煤层开展开采活动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设立突防机构和部队,落实区域和局部“四位一体”综合突防措施,实现突防效果。 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依法严惩。 对经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依法关闭。五、禁止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经防突能力评估擅自组织生产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9万吨/年及以下的突出矿井停产整顿的要求,未经评估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凡是经评估后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矿井,一律依法停产整顿,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企业兼并或重组,否则一律依法关闭。 六、禁止矿井瓦斯超限作业

  煤矿企业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关于"瓦斯超限,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的要求。凡是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凡是1个月内发生3次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组织生产的,一律依法关闭。  七、禁止擅自降低矿井瓦斯等级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162号),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符合瓦斯等级升级条件的矿井应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落实瓦斯防治措施,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八、禁止矿井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情况下进行采掘活动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装备齐全、数据准确、断电可靠、处置迅速,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九、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 煤矿企业要严格矿井通风管理,做到矿井通风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 十、禁止使用国家命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 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及时淘汰不合格的电气设备,严防电气失爆,否则一律依法停产整顿。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煤炭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4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煤炭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先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关于进一步加强

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进一步加强全省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坚决方法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实现全省煤矿安全形势由明显好转向根本好转转变,在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瓦斯防治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要强化瓦斯防治责任落实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牢固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瓦斯超限可以避免"的理念,强化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和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监管责任,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提高瓦斯管理标准,切实做到"高瓦斯矿井高标准管理、低瓦斯矿井高瓦斯管理"。各市、县(产煤县)煤炭管理部门必须明确瓦斯防治机构,各煤炭集团公司、煤矿必须建立专门的瓦斯防治机构,并配齐专业人员,全面建设"通风可靠、抽放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二、要强化矿井通风系统管理  矿井内所有区域的通风系统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矿井及其采掘工作面要有健全可靠的通风系统;必须定期对井下所有的井巷、峒室的通风、瓦斯、支护、积水等情况进行巡检,发现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隐患未处理前严禁作业。  三、要强化瓦斯源头治理

  要严格落实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在建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煤层前、应建地面抽采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采取施工前,应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使用。进一步加大瓦斯抽采力度,把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变成不突出的矿井,把高瓦斯含量的矿井变成低瓦斯含量的矿井。矿井要按照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治理能力合理安排矿井生产衔接及产量。  四、要强化瓦斯等级管理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降低瓦斯等级;凡达到突出煤层鉴定条件的矿井,必须立即开展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管理;整合重组建设矿井要按规定及时开展瓦斯涌出量预测,具备瓦斯等级鉴定条件的必须在两个月内开展瓦斯等级鉴定,要严格按照新的瓦斯鉴定(预测)等级进行矿井建设及验收。  五、要强化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管理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煤层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必须将监控范围内的瓦斯含量降到8m3/t以下,瓦斯压力降到0.74MPa以下。  六、要强化瓦斯检查工作  瓦斯检查点必须设置齐全,井下机电设备安装地点、打钻地点、放炮地点、无人作业区域以及瓦斯涌出异常等地点应加强瓦斯检查,特别是井下电气设备送电前必须检查瓦斯,杜绝瓦斯漏检;严禁谎报、瞒报瓦斯数据。  七、要强化安全监测监控管理  甲烷等传感器必须安设齐全、位置正确,对于瓦斯涌出异常

等地点要增设甲烷传感器,并按期调校;甲烷风电闭锁功能、故障闭锁功能要实现灵敏可靠,切实达到系统运行稳定可靠。  八、要强化机电设备及供电安全管理

  严禁没有"MA"标志和不合格的产品入井,各种保护设施要做到齐全有效,杜绝电气失爆,消除引爆火源。矿井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瓦斯抽放泵等设备要做到供电可靠,保证连续正常运转,杜绝无计划停电引起瓦斯超限。  九、要强化煤矿瓦斯超限管理

  建立健全严格的瓦斯超限分级责任追究制度。煤矿发生瓦斯超限,要立即停产撤人,并比照事故处理查明瓦斯超限原因,落实防范措施。凡煤矿发生2%以下的瓦斯超限,由煤矿分管负责人组织追查;发生2%及以上的瓦斯超限,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追查;发生3%及以上的瓦斯超限或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由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炭集团公司组织追查。凡1各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争睹期间仍组织生产的矿井,按照国办发【2011】26号文件要求实施关闭。  十、要强化煤矿瓦斯治理投入  煤矿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不得出现瓦斯治理工程亏欠,瓦斯治理费用由总工程师负责安排使用。  十一、要强化岗位准入标准

  煤矿企业应定期对井下员工进行通风基本知识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通风工种岗位的人员,利用三年时间通过培训要达到中级工种或技校毕业生水平,否则不得从事通风岗位工作。  十二、要强化监管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矿井进行停产整顿,同时要约谈并追究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1.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发生2次及以上瓦斯超限的;  2.矿井发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3.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4.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的;

  5.瓦斯抽采部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  6.矿井采取以上无计划停电停风的;  7.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8.瓦斯治理投入不足,矿井出现瓦斯治理工程亏欠导致重大隐患的。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集团公司对上述规定监管不到位的,要约谈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炭集团公司要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的八项规定的通知晋安发【2013】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

  为深刻汲取阳煤集团寺家庄矿"1.7"瓦斯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省煤炭厅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的八项规定,已经省领导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完善煤矿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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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专门的瓦斯防治机构,配齐专业人员,健全瓦斯防治技术队伍。煤矿企业要健全瓦斯防治岗位责任制,落实以总工程师为首的瓦斯防治技术管理体系,煤矿企业法人(实际控制人)要支持总工程师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瓦斯防治技术工作,赋予总工程师煤矿安全生产的技术决策权、技术决定权,保障总工程师责权统一,并建立切实有效的制度确保瓦斯防治技术方案、措施执行到位,任何单位及任何人不得越过总工程师、更不得违反瓦斯防治规定强行组织生产、建设。  二、严禁超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组织生产  高瓦斯、突出矿井要合理安排生产,做到"抽、掘、采"衔接平衡,实现瓦斯抽采达标。

  突出矿井年度生产计划不能超过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的90%,其他矿井年度生产计划不能超过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高瓦斯、突出矿井月度生产计划不得超过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的1/12。已下达生产计划的煤炭企业,与这一要求不符的,要重新调整。  三、严格矿井瓦斯等级管理  高瓦斯、突出矿井严禁擅自降低瓦斯等级。

  瓦斯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出现回采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时,煤矿企业要立即认定为高瓦斯矿井。  按突出管理的矿井自鉴定(认定)之日起半年内未完成突出煤层鉴定的,煤矿企业要理解认定为突出矿井。  瓦斯等级发生变化的矿井,必须在一个月内上报省煤炭厅批准变更瓦斯等级。  四、加强瓦斯防治薄弱环节管理

  加强盲巷和通风设施管理。矿井内严禁随意留设盲巷,人为造成盲巷的要予以责任追究;通向盲巷、采空区的轨道、金属管理以及支护金属网等到电梯必须在密闭前后1米范围彻底切断;通风设施质量可靠,所有盲巷及连通已采取的密闭前(扩散通风范围内)不得设置电气设备、开关、电缆,特殊情况需设置的,必须制定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可靠,严禁采掘作业。  加强密闭施工及维修、打钻等作业地点的瓦斯检查。发生瓦斯超限,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五、落实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凡是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其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工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保障瓦斯防治资金落实  高瓦斯、突出矿井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吨煤30元,保证矿井瓦斯治理、防突治理工程无亏欠,瓦斯防治的资金投入应在安全费用中重点保证,提取费用不低于安全费用的50%,且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七、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管理  开展"人人都是通风员"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辨识瓦斯隐患的能力、处置瓦斯隐患的能力、避灾脱险的能力及防范事故的能力。严格岗位准入,岗前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八、加大瓦斯隐患监督检查力度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停产停工整顿;  (一)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可靠、盲巷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矿井风量不足、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的;  (三)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的;  (四)因瓦斯防治措施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瓦斯超限的;  (五)瓦斯抽采未达标仍进行采掘活动的;

  (六)突出矿井未制定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虽有措施但不落实的;  (七)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山西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3年2月8日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

  晋煤瓦发【2014】201号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二条红线"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省有关煤矿瓦斯防治规定的落实,切实做好瓦斯防治现场管理工作,省煤炭工业厅制定了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十二条红线",对所有煤矿瓦斯防治实行红线管控。凡触碰红线的矿井,一律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矿井风量不足、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的。  二、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可靠、盲巷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三、瓦斯超限作业,瓦斯超限、停电停风不撤人或矿井1个月内发生2次及以上瓦斯超限的。  四、应惊醒瓦斯抽采矿井未按规定相应建立地面固定瓦斯抽采系统、井下临时瓦斯抽采系统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仍进行采掘活动的。  六、突出矿井未制定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虽有措施但不落实的。

  七、矿井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瓦斯等级发生变化或超出突出煤层鉴定范围,未按规定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突出煤层鉴定)或认定,降低矿井瓦斯等级管理的。  八、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未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其所属高瓦斯、突出矿井仍进行生产建设的。  十、矿井未按规定实现双回路供电、使用淘汰不合格电气设备以及电气设备失爆的。  十一、矿井超能力生产、高瓦斯及突出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12的。  十二、未按规定提取使用矿井安全费用,导致矿井瓦斯治理工程亏欠的。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炭集团公司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十二条红线"的实施办法,各级煤矿监管部门要履行职责,强化监管,煤炭集团公司及煤矿要全面落实瓦斯防治责任制,切实做到瓦斯防治各项工作落实到位,触碰红线责任追究到位,确保煤矿安全生产。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2014年2月24日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

晋煤瓦发【2014】200号关于下发煤炭企业附属

洗(选)煤厂瓦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

  根军《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83号)文件精神,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煤炭企业附属洗(选)煤厂的瓦斯防治监督管理,有效遏制瓦斯事故,确保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煤炭企业洗(选)煤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煤炭企业附属洗(选)煤厂瓦斯管理规定山西省煤炭工业厅2014年2月24日

附件:

煤炭企业附属洗(选)煤厂瓦斯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各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依照本规定对管辖的附属洗(选)煤厂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企业附属洗(选)煤厂。

  第三条 矿、洗(选)煤厂必须设置瓦斯防治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瓦斯管理人员和装备。矿、洗(选)煤厂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通风瓦斯防治责任制、岗位人员瓦斯防治责任制,以及相关奖惩制度和瓦斯防治会议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对洗(选)煤厂实施直接管理的煤矿矿长和洗(选)煤厂(下简称厂)厂长是瓦斯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洗(选)煤厂瓦斯防治工作负技术责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瓦斯防治工作负责。第二章 通风管理  第五条 厂所有建筑、转运皮带、二次扬尘、筛分及皮带受料等地点处均应实现自然通风。

  第六条 为排除余热余湿,主厂房、浓缩池等地点除采用自然通风外,还应设置换气扇进行强制通风换气,以增强通风效果。

  第七条 有瓦斯积聚的煤仓应安设局部通风机强制通风,局扇一用一备,原煤仓顶部、底部、精煤仓顶部、底部安设的局扇必须坚持连续运行,减少无计划停风。局部通风机一般为防爆抽出式风机。  第八条 煤仓上部侧面应留设通风口,通风口数量和大小根据煤仓直径确定,实现煤仓内自然通风,同时在煤仓上不安设抽风机,以便在自然通风治理瓦斯有困难时风机开启处理仓内瓦斯。第三章 瓦斯管理  第九条 厂区内所有封闭区域必须采取通风措施,严禁出现瓦斯积聚和瓦斯超限。

  第十条 厂应设置专职瓦检员和巡检人员,定期巡查瓦斯区瓦斯浓度。瓦检员携带光学瓦斯检测仪和满足工作需要的胶皮管和检查棍等相关设备。检查贮煤仓内的瓦斯时,以胶皮管终端伸入煤仓以下2米左右合适位置为准。洗煤厂内的巡检人员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斯检查仪,当发现瓦斯异常时,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地面煤(矸)仓、放煤(矸)点、封闭式储煤场、皮带走廊、返煤地道、观察口、侧位口等地点及机电设备周围应设置瓦斯和二氧化碳检查点。瓦斯检查地点及次数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每班检查不少于3次,并将检查情况汇报通风调度站。  第十二条 瓦斯量大的煤仓(原煤仓、精煤仓和缓冲仓)及与其相通的房间和走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三班巡回检查制度,制定检查图表。

  2、煤仓设置高出房顶的瓦斯排放口。  3、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电设备和照明。  4、当瓦斯浓度达到1.0%以上时,必须停止附近20米范围内的电器设备运转。

  5、房间和走廊内的瓦斯浓度达到0.5%以上时,必须切断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源(含照明电源),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第四章 监测监控

  第十三条 煤仓上方、封闭的地面机房内上方、封闭的地面煤仓下口、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上方等瓦斯浓度较高的地点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十四条 传感器的报警、断电、复电值、断电范围符合AQ1029的规定,传感器的调校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厂的瓦斯传感器要与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并实现数据上传。

迎新活动

迎新活动

  第五章 粉尘管理

  第十七条 厂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

  第十八条 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第十九条 产尘点应尽可能实现封闭除尘。每月对洗煤厂内的粉尘至少测定一次。第六章 防灭火管理

  第二十条 厂内个建筑均应留设安全出口及安全疏散通道,合理进行防火、防烟分区的划分并采用相应的建筑构造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防火等级、室内装修材料的选用等均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洗(选)煤厂建筑结构设计规范》GB50583中的有关规定。厂房内严禁使用火炉取暖。  第二十二条 厂必须建立完善的消防管路系统,按规定配备消防栓,易燃易爆地点应配备有灭火器。  第二十三条 厂的焊接作业管理,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并报厂长、总工程师批准。

  2、焊接作业时,必须联系有关部门派专职瓦检员现场全过程检查瓦斯浓度变化情况。  3、焊接作业前及其过程中要始终打开房间走廊的窗户进行通风。

  4、在煤仓顶部20米范围内进行作业时,必须放空存煤,上下通气形成一定风流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工作,特殊情况必须采取强制排放瓦斯的措施。  5、每次焊接作业时都必须采取可靠的接火、湿式降温措施,把煤仓口及测位口,观察口盖严,防止火星坠入煤仓引发事故,严禁将燃烧的棉丝等物品扔入煤仓。施工现场的火柴必须专人携带。  6、焊接作业地点下方的煤仓在作业期间必须停止装运。  7、焊接作业前,专职瓦检员检查施工地点20米范围内,贮煤仓内等处的瓦斯浓度只有在不超过0.5%时方可进行电氧焊工作。  8、施工现场完毕后要派专人观察一小时,确认无火种,无隐患存在方可离去。

  9、煤仓风机有一台停止运转后不得进行焊接作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办公室 2014年2月24日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文件

晋煤瓦发【2014】199号关于印发《山西省

煤层气开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

  为深入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层气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晋政发【2013】31号)文件,科学高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进一步强化煤层气行业管理,促进煤层气产业协调、有序发展。省煤炭厅制定了《山西省煤层气开采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山西省煤层气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 2014年2月24日 附件:山西省煤层气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高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进一步强化煤层气行业管理,促进煤层气产业协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和《山西省关于加快推进煤层气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正华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集团公司)下属煤层气企业由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其他煤层气企业坚持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市(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煤炭集团公司负责煤层气抽采企业一级加压站以里(包括一级加压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煤炭集团公司负责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建设项目的规划统计、考核通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施工管理等工作,负责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和安全培训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综合勘探开发、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煤层气的开采开发与煤炭资源统一规划、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层气地面抽采,应当按照全省煤层气抽采利用规划和项目审批的要求进行总体开发,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井型、井网部署、钻井完井、增产、排采等开发工艺,确定抽采时序及期限、抽采量等相关内容。  第六条 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煤炭集团公司每季度负责召开一次辖区内所有煤层气抽采企业与煤炭企业的协调会,并交换图纸、资料,解决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所形成的决定要监督落实。  第二章 项目的审批及管理  第七条 煤层气企业编写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资料,对作业现场及其周围环境进行调研,并进行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  第八条 在勘探中各类探井的试采应当有试采方案,试采期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采方案和试采时间,必须经当地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煤层气开采企业在取得开矿许可证后,应将煤层气勘探相关资料统一汇总,到当地县、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煤炭集团公司备案,在获准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组织开采。

  第十条 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负责煤层气地面开采设计的审查和批复,对煤层气企业的设计审批、竣工验收批复文件报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煤层气地面开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或自行编制包含地质、勘探情况、供电、设备、消防、环保、安全、站场、工期、工程预算等内容和钻井、压裂、排采、修井等工序的综合开采设计,并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已按规定完成安全、消防、环保、特种设备与能源计量等专项验收,并经试运行运转良好的,应由当地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批准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得投入运营。  第十二条 在煤层气矿业权和煤炭矿业权重叠区域开采煤层气前,煤层气企业应当与煤矿企业进行沟通,并签订煤层气抽采协议,统筹考虑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方案和煤矿开采计划,共享有关地质资料和工程资料,确保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和煤矿井下安全。对于煤层气企业因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导致煤矿发生相关事故的,煤层气企业应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的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煤层气企业进行工程发包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业绩进行审查,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煤层气企业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对煤层气企业的建设施工进行统一管理。煤层气地面开采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到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进行备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煤层气企业开采前应向县、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提出申请,并准备一下备案资料。1、企业简介;2、采矿许可证;3、安全生产许可证;4、营业执照;5、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联系方式;6、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7、主要责任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相关证件;8、应急救援预案;9、安全承诺书;10、准备建设的井场井位坐标和图纸。  第十七条 煤层气开采企业申请开发井位时,在向县、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提供相关手续的同时,还要提供安全生产作业规程、操作规程、设计图纸、设计(开发)方案(安全专篇)、安全预评价报告(专家认定书)、工程选址报告及地形图,并及时联系现场审核。  第十八条 平场施工前开采企业和施工企业达成工程协议后,要将施工单位以下资料向县、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备案。1、申请书;2、合同书;3、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4、施工单位营业执照;5、安全承诺书;6、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相关证件;7、安全管理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分解书。  第十九条 钻机进场前勘采企业和井队达成协议后,要将井队以下资料上报县、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备案。1、井队简介;2、井队安全生产许可证;3、井队营业执照;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联系方式;5、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作业规程;6、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相关证件;7、应急救援预案;8、安全生产承诺书。第三章 安全管理及培训

  第二十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设备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经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限期处理。  第二十二条 煤层气企业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或其他可能产生火花的作业,应当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本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井场、站场内禁止烟火。  第二十三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阀、压力表、传感器和检测设备进行定期效验、检定。煤层气企业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 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负责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层气企业德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集团公司负责煤层气企业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试管理工作;煤层气企业负责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层气企业的煤层气钻探工、煤层气井维修工、煤层气排采工、压裂操作工、燃气管道巡检工、压缩机运行操作工等工种作为重要工种作业人员,比照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由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负责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在含硫化氢矿区进行施工作业和煤层气生产前,煤层气企业应当对所有生产操作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进行硫化氢防护的培训。 培训内容应包括课程防护知识和现场实际操作。 培训由合格的培训机构承担,应当符合培训时间规定。第三十条煤层气企业应当按照地面煤层气开采安全规程的规定,加强生产现场、工程建设、设备和环境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加强考核,确保达标运行。第三十一条煤层气科学研究院和开采利用企业,应当积极开发和推广煤层气开采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培训。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集团公司加强检查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综合监管体系建设,完善煤层气行业各项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煤层气开发利用中的各种生产制度、监管机构、安全预警应急机构和应急救援保障体系等,依法开展违法建设、 要加大打击生产经营力度,增强突发事件预警处置能力,建立健全责任主体明确、监管有效、协调配合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规定,煤层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煤层气开采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煤层气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由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最多的,受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转让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三号)规定,煤层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变更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煤层气企业未依照本办法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煤层气企业未如实告知职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煤层气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经专业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和采集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第三十七条煤层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省或者市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资格证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建立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二)骗取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煤层气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开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的从业资格和安全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勘探、开发、生产地面煤层气的企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煤炭集团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各煤炭集团公司应当尽快理顺煤层气管理体制。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办公室2014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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